農藥經營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的除外。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有具備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熟悉農藥管理規定,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
(二)有與其他商品以及飲用水水源、生活區域等有效隔離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并配備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防護設施;
(三)有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臺賬記錄、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等制度。
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當配備相應的用藥指導和病蟲害防治專業技術人員,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定點經營。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農藥經營者名稱、住所、負責人、經營范圍以及有效期等事項。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農藥的,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農藥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的,農藥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
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依法申請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其分支機構免予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負責。
第二十六條 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應當查驗產品包裝、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
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臺賬,如實記錄農藥的名稱、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和供貨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采購臺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人、銷售日期等內容。銷售臺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購買人詢問病蟲害發生情況并科學推薦農藥,必要時應當實地查看病蟲害發生情況,并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
經營衛生用農藥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農藥經營者不得加工、分裝農藥,不得在農藥中添加任何物質,不得采購、銷售包裝和標簽不符合規定,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的農藥。
經營衛生用農藥的,應當將衛生用農藥與其他商品分柜銷售;經營其他農藥的,不得在農藥經營場所內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飼料等。
第二十九條 境外企業不得直接在中國銷售農藥。境外企業在中國銷售農藥的,應當依法在中國設立銷售機構或者委托符合條件的中國代理機構銷售。
向中國出口的農藥應當附具中文標簽、說明書,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法檢驗合格。禁止進口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
辦理農藥進出口海關申報手續,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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